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32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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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陸政宏 
被      告    奇昂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黃素珠
被      告    邱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4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奇昂實業有限公司、邱黃素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奇昂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邱黃素珠、邱明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並申請及動用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8%機動按日計付(截息日年利率為1.49%),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

詎被告奇昂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350,48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邱明軒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但希望可以降低每月還款數額,讓奇昂實業有限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才能清償欠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奇昂實業有限公司、邱黃素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33頁),且為被告邱明軒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被告奇昂實業有限公司、邱黃素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

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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