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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李玠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崁頂福安宮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常務監察委員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常務監察委員身分係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義內涵具有經濟上利益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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