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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告黃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9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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