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斐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
-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康永安
被 告 薛斐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斐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而有以每本帳戶每天2,500元之租金對價,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小蕙」之人,並配合「黃小蕙」之指示,先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至訴外人黃俊穎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上傳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小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法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透某LINE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康永安加入假冒股市名人「胡睿涵」之普誠投資公司群組,另慫恿其下載「股今為誰紅」APP操作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將原告匯款款項轉至訴外人黃俊穎申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致原告追索困難。
是以,被告薛斐憶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經法院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1,50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59、13389、15153、15188、15674、16348、18658、23437、23903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薛斐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刑,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案審理後,改判決被告「原判決撤銷。
薛斐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上訴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薛斐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5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1,5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