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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芳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廷芳
被 告 運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1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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