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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告林江河
被告凱悅生活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董夙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執行民國112年3月17、113年3月9日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返還其自9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止之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531,763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狀戳日期),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97,929元【計算式:1,531,763元+1,066,166元(即1,531,763元×99年9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計13年又337日×年利率5%)=2,597,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503元,尚應補繳6,237元(計算式:26,740元-20,503元=6,23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2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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