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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告鄭乃誠
被告周珮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匱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原告為金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支持被告創業,替被告代墊開設加盟店所需之相關設備及店面裝潢等款項新臺幣(下同)728,856元,另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原告838,856元(代墊款項728,856元+受訓講金10,000元+借款100,000元),然被告屢經催討而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104年5月4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為臺中市清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加盟契約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卷第13、4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加盟契約第25條第2款雖有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加盟契約之當事人係金匱公司與被告而非兩造,且原告亦非依加盟契約請求,是本件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羅郁棣
法官林雯娟
法官 陳永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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