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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吳建廷
被 告 施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51,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1,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現值核定為306,700元(卷第61頁),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
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係屬相當於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7,700元【計算式:551,000元+306,700元=85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原告前繳6,060元,尚應補繳3,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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