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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劉奕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李明勲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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