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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以上原告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小梨、蔡**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未載明被告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且未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另原告請求返還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未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到院,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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