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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告王吳秀延
訴訟代理人林佳儀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62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於同年月15日繳納裁判費17,335元,有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本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繳足裁判費,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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