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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梁綺芳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許美足
許水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王其中
梁明才
梁綺砡
梁綺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和欣
被 告 林秉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林蘇鸞英
姚智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姚勝翊
被 告 姚遠欽
姚中崑
姚順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新化區新音段676、676-2、676-3、676-4、676-5、676-6、676-7、676-8、676-9、676-10、676-11、676-12、67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訴請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姚遠欽、姚中崑、姚智謙:系爭13筆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分割,並於民國88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應依該判決結果執行,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其餘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所謂對物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13筆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分割,並於88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5至114、21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本核閱無訛。
而經核本案當事人,部分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即本案被告林蘇鸞英、王其中、姚遠欽、姚智謙);
其餘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分別因分割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而輾轉自前案部分當事人(即訴外人梁老等、梁德法、姚添祥、姚碩祺、許進添、許文得、梁德生、梁德煌、梁德常、陳梁美玉、梁月女、梁月凰)繼受取得其等各該應有部分之人(即本案原告、被告梁明才、梁綺芬、姚順記、姚中崑、許水樹、許美足、梁綺砡、林秉謙),有系爭1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23至206頁,新司調字卷第147至19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3筆土地,自屬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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