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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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盧永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 
訴訟代理人  王素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6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2,3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4,7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14,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備位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14,129元。

嗣於113年7月18日具狀當庭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14,129元。

核原告所為上開備位聲明之補充、更正,於法雖無不合,惟因原告上開補充、更正僅係將「已到期」之金額計入備位聲明前段之金額,並將「未到期金額」之起算日期更正為自113年8月14日起算,本院審酌上開補充、更正僅係更改「備位聲明」之表達方式,為避免本事件判決若經提起上訴,原告就此部分將可能再次更正表達方式,因此,本院判決時仍依原告原來之備位聲明所使用之表達方式來審認之,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設立「台灣牛角叔叔生酮低餐飲連鎖」品牌名稱(下稱系爭品牌)供加盟商加盟並經營該品牌,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陽國慶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芸熙得知原告欲投資加盟系爭品牌,乃委由黃芸熙向原告承諾:可以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須實際參與經營活動,而由被告負責尋找加盟店之經營者,後續加盟店之營利由兩造均分,原告分得利潤累計達120萬元後即退出該店面之分潤,後續交由經營者經營,店面營利虧損則由經營者自行負責云云,原告乃與被告口頭達成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並於110年7月18日將投資款994,970元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惟兩造並未另立書面契約。

㈡嗣原告於匯款後,久候被告找店面多時,皆未獲音訊,且被告均未向原告報告投資進度,原告因而心生疑慮,乃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調解,於111年3月30日之調解會上,陽國慶出席時稱其已尋到店面,惟尚未找到合適經營者,央求原告再給予時間處理,惟原告已不能信任被告承諾之投資方式可以進行,欲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兩造無共識,調解因而不成立,調解結束後,陽國慶代表被告與原告於當日私下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系爭和解書前段約定:「雙方約定協議,自民國112年4月,由甲方開立一家台灣牛角叔叔生酮低餐飲連鎖加盟店還給盧永國,經營期間找買主,並支付14,129元至乙方指定帳號,盤讓金150萬元整,125萬元交還盧永國先生,25萬元歸公司所有。」

上開約定雙方之意為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前將再去找尋願意經營之加盟人投資1,500,000元,該筆款項即為和解書上之「盤讓金」,而盤讓金其中之1,250,000元將交給原告(此筆金額之緣由為兩造原約定獲利達1,200,000元後原告即退出加盟店之補償及原告解約後被告應退還之994,970元);

和解書後段約定:「如上述未履行,甲方需自112年4月14日起每月14日起支付營利14,129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共79期。」

,故被告倘於112年4月14日未履行上述條件找尋投資人投資1,500,000元等,需自112年4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支付14,129元營利予原告。

詎料,和解書簽署後,被告並未依約定尋找加盟人及給付原告1,250,000元,亦未履行112年4月14日起每月14日支付14,129元營利予原告之約定,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履行和解書約定。

㈢先位聲明部分之陳述:原告於投資994,970元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履行原約定之投資方案,兩造嗣於111年3月30日簽署和解書,並以系爭和解書將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方案全部變更為:「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再去找尋願意經營之加盟人投資1,500,000元,並將其中之1,250,000元交給原告。

倘若被告未履行上開內容,則被告需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14,129元,共計79期。」



而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未依和解書約定之投資方案約定於112年4月14日前再去找尋願意經營之加盟人投資1,500,000元,並給付原告1,250,000元,亦未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129元,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履行和解書約定之投資方案,先於112年5月2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0119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約定按月給付原告14,129元,並就已到期之部分支付,如屆期仍未支付,則以該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且從原告112年5月22日發函予被告迄今已超過6個月,顯已過相當之期限,而被告均無法補正,自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解除投資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投資款99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備位聲明部分之陳述:退萬步而言之,倘鈞院認定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並非變更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方案為和解書全部約定之內容,而係兩造重新約定投資方案為和解書前段之內容即: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再去找尋願意經營之加盟人投資1,500,000元,並將其中之1,250,000元將交給原告。

和解書後段之內容約定倘若被告未如期履行上開投資內容,則被告依據和解書後段約定,自應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129元,共計79期,故被告給付終期為118年10月14日。

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按月給付原告14,129元之約定,故被告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已有不為履行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均否認原告有投資被告,辯稱原告係投資黃芸熙,被告僅代黃芸熙簽下和解書云云,顯係否認上開債務之意,自難期待被告後續各月屆期會依該和解書內容清償債務,則被告就系爭和解書未到期部分之給付,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已屆期即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9個月之債務部分,共計127,161元(計算式:1萬4,129元×9月=12萬7,161元),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就尚未屆期之債務部分即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4,129元。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14,129元。

(補充、更正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14,129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黃芸熙於110年7月許想開牛角叔叔生酮餐飲加盟店但缺資金,於是她邀請原告投資加盟「台灣牛角叔叔生酮低醣餐飲連鎖」,但原告表明他自己有穩定工作,所以只投資不插手經營,經營部分將交由黃芸熙負責處理。

110年7月17日原告簽訂「委託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切結書」,承諾貸款金額100萬元將用於支付加盟金、保證金、開店設備等。

110年7月到9月間黃芸熙洽談台中、高雄等多家店,皆由被告代墊初期開店費用(店鋪租押金、裝潢、招牌工程、進貨等等),待開幕後交予原告辦貸款,等貸款下來再還給被告。

110年8月,由被告代為盤讓店鋪高雄建工店、高雄新崛江店,並交付租押金,及招牌工程施工、裝潢,等黃芸熙找到經營者(店長),就可以開幕營業,但黃芸熙一直找不到適當的人。

等待開幕期間原告表明他可以自己辦貸款,不需要透過青創辦貸款。

110年8月6日黃芸熙辦理營業登記「熙熙生酮商行」,負責人則為原告。

110年10月18日原告辦的貸款下來,並匯款994,970元至被告帳戶,此筆款項等同是黃芸熙的加盟金,是還給被告的開店費用,當時並沒有申請調解,並未發生原告所說的調解不成立。

110年10月31日原告與黃芸熙簽訂投資還款協議,共分84期,由黃芸熙所經營的高雄南法店盈餘每個月攤還14,129元,每期另加利息5,000元。

110年11月15日因黃芸熙經營高雄南法店沒有盈餘,因此先由被告代墊一期14,129元給原告,110年12月15日被告再代墊一期14,129元給原告,111年1月16日黃芸熙自行償還1期14,129元匯到原告富邦銀行之帳號。

111年2月初,黃芸熙表明家裡有事需要處理,店鋪先交給另一合夥人經營,等她處理好再回來繼續經營。

㈡111年3月30日,原告透過苓雅區公所要求黃芸熙與之調解,但黃芸熙並未到場,所以不知後續她應還金額是多少,於是由被告代為調解「開一家店」給原告抽成,但因調解委員說一定要具體列出金額調解才能成立,所以才寫明盤店金150萬,沒開成的時候以每期14,129元還79期。

此時被告還以為黃芸熙會回來繼續經營加盟店,基於協助加盟商解決問題原則,所以才代為立下系爭和解書。

㈢從110年7月起,被告為了幫原告及加盟商黃芸熙開店,洽談10多家店,從設備、裝潢、招牌工程、文宣品、食材進貨、主廚、人事費、教育訓練等等,已代墊超過100萬元,損失甚為巨大,但被告依然善盡輔佐開設店鋪之責任並履約完成,後續經營應由原告及加盟商黃芸熙自負盈虧,實屬合理。

㈣關於黃芸熙之身分,她於109年7月25日承攬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陽國慶的另一事業)的業務推廣,雙方談妥費用給付採論件及抽佣制,當黃芸熙知曉公司正在籌備生酮加盟事業時,馬上表明她要成為全台第一個加盟商、開第一家店,故被告與她約定,她的展店抽佣是8%(包含她自己開的店),之後可以抽每家加盟店營業額的1%,於是黃芸熙非常積極找投資,及在網路上找合適的頂讓店鋪,聯絡諮詢頂讓事宜,並出面洽談相關細節及合約,其身分並非員工。

110年7月16日被告收到黃芸熙所匯的投資加盟金100,000元,7月19日被告以現金方式支付8%的展店佣金8,000元給黃芸熙。

110年10月,黃芸熙開始經營高雄南法店,簽訂店鋪租約及加盟合約備忘錄。

110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盧永國所匯的投資加盟金994,970元,當即匯8%的展店佣金80,000元給黃芸熙。

黃芸熙與她的朋友鄒心嵐共同經營高雄南法店期間,多次自主辦理促銷活動(其活動內容被告事先皆不知情);

每日營業額皆存入她們所指定的帳號而不是被告的帳號;

進貨食材雖然約定月結,但只結開始一小部分,後續則一直累計沒有結清,於是有些食材她們是自己找廠商進貨,並未透過被告。

㈤黃芸熙在法院證稱她是代替老闆跟原告簽協議書,又幫老闆還錢給原告,於常理而言,豈有員工以自己的名義幫老闆簽約又幫老闆還錢的?在沒有被告委託書的情況之下,原告簽下協議書豈不是已認定還款人就是黃芸熙,因此,黃芸熙身分並非員工,確實為被告公司的加盟商無疑。

從創辦加盟至今,被告投入的資金確實超過數百萬且血本無歸,但有感於原告當初投資加盟的初衷,是認同此為幫助人的事業(開店地點不拘,雙方並沒有約定只開在台中),原告在調解時亦有誠意支持被告繼續開店分潤,才有了簽訂和解書的基礎。

如今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全額,已不顧念初衷,更無視投資款已用於加盟店開辦費用的確實存在,但事實是被告確實已履約,故原告應已無系爭投資款作為請求權基礎。

㈥原告與黃芸熙於110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還款協議書,協議書約定:「本人盧永國同意,投資黃芸熙加盟「台灣牛角叔叔生酮低醣餐飲連銷」品牌創業,故向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整,分期7年攤還,由黃芸熙按銀行規定於每月15日前繳月付金每期14,129元整,共84期(過綁約期限可提早結清),此筆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存入【富邦銀行012分行;

帳號】另每月補貼5,000元整(利息),至盧永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頭,以表謝意。

*利息5,000元付至84期滿,貨款可提早結清。」

等語,縱使原告辯稱黃芸熙是員工不是加盟商,黃芸熙亦作證自稱員工,但上述事實足證黃芸熙與盧永國間的投資關係,被告並否認黃芸熙證稱「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名的。

老闆不想跟原告白紙黑字,因為原告不是加盟主,且原告是我認識的。

所以老闆叫我去跟原告簽名」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於110年10月18日將投資款994,970元至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曾簽署原證3之和解書。

和解書前段約定:「雙方約定協議,自民國112年4月,由甲方開立台灣牛角叔叔生酮低餐飲連鎖加盟店還給盧永國,經營期間找買主,並支付14,129元至乙方指定帳號,盤讓金150萬元整,125萬元交還盧永國先生,25萬元歸公司所有。」

後段約定:「如上述未履行,甲方需自112年4月14日起每月14日起支付營利14,129元至乙方指定帳户,共79期。」

㈢被告並未依和解書文字約定,於112年4月前開立一家台灣牛角叔叔生酮低餐飲連鎖加盟店還給原告,經營期間找買主,並支付14,129元至乙方指定帳號,盤讓金150萬元整,125萬元交還原告。

亦未履行112年4月14日起每月14,129元營利予原告,共79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8日將投資款994,970元匯至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兩造另於111年3月30日曾簽署原證3之和解書。

和解書前段約定:「雙方約定協議,自民國112年4月,由甲方開立台灣牛角叔叔生酮低餐飲連鎖加盟店還給盧永國,經營期間找買主,並支付14,129元至乙方指定帳號,盤讓金150萬元整,125萬元交還盧永國先生,25萬元歸公司所有。」

後段約定:「如上述未履行,甲方需自112年4月14日起每月14日起支付營利14,129元至乙方指定帳户,共79期。」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和解書為證(補字卷第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芸熙得知原告欲投資加盟系爭品牌,原告乃與被告口頭達成系爭投資契約,則原告將投資款994,970元匯至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黃芸熙於本院結證稱:我是牛角叔叔公司的員工。

109年入職,到111年2月離職。

一開始是在被告公司的電影公司擔任業務秘書,但我沒有主要的職位,主要職務做業務拓展。

也不是勞僱關係,好像簽壹份承攬關係。

後來老闆說要發展餐飲,好像是牛角叔叔,一開始跟陽國慶去中北部找店面,因為我有小孩,我要求要回高雄,陽國慶找到第一個加盟主要開店在前鎮,大概110年七、八月問叫我到公司向有意加盟的人協助說明,主要說明人是陽國慶,我的勞健保到離職前都沒有投保在公司。

薪水部分不穩定。

如果我有去公司,老闆會給我類似工讀費用。

前鎮店在110年9月開成,但沒多久林姓加盟主兼店長就跑掉了,導致前鎮店沒有辦法營業。

陽國慶需臺中、台北跑,叫我跟他一起跑,因為我有小孩,所以陽國慶叫我接手前鎮店。

該店是盤讓,林姓加盟主沒有另外裝潢,租約因為林姓加盟主跑掉,由我以我的名義與屋主重簽租約,至於店裡面的設備是被告公司跟前一手盤讓,設備還是公司的。

我就使用公司的設備,以及我名義的租約來經營。

經營到111年2月。

我知悉原告為何會加盟或投資被告公司之過程,原告透過我知道投資餐飲的資訊,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被告公司負責人問我這邊有無人投資這樣事業,我才引薦原告與被告老闆認識。

我知道原告與被告投資或加盟協議的內容,因為原告是我認識的人,每次要說明時,老闆叫我陪同,原告是單純投資。

投資方式與外面不一樣。

原告本身有工作,無法投身在加盟店工作。

有開立划算的獲利方式,原告不參與生意的事情,但原告必須拿錢出來。

我與原告之所以在110年10月31日簽署「投資還款協議」,是因為老闆不想跟原告白紙黑字,因為原告不是加盟主,且原告是我認識的。

所以老闆叫我去跟原告簽名。

被告負責人說雖然是我簽名負責,但是公司會負責,因為錢是進到公司帳戶,月付金也是公司會付,實際上也有付了二期或三期。

至於協議書寫每月貼補5千元,指店如果有賺錢,每個月多給五千元。

後續按月14,129元部分,被告公司付14,129元。

第一、二期是公司轉帳給原告。

第三期我已經接手店面,所以111年1月16日這次月付金是我付錢,實際上要算是公司付的,2月我離職,但是我還用我自己的錢付了原告二、三月的月付金。

因為我覺得錢不是進到我的帳戶,且我從被告公司離職,所以我建議原告找被告公司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16-119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黃芸熙之上開證述,黃芸熙僅為受被告公司負責人陽國慶指揮監督之員工,依照陽國慶指示從事工作,而黃芸熙自己未加盟被告,且原告加盟投資被告為黃芸熙介紹,故黃芸熙了解過程,原告之所以與黃芸熙簽訂投資還款協議書,乃是因被告指示黃芸熙以其名義為之,被告並向黃芸熙承諾協議書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錢由被告負責,其後按月14,129元之費用,亦由被告自行匯款予原告,或指示黃芸熙由黃芸熙代為管理之高雄前鎮店營收付款等,黃芸熙自被告離職後,即建議原告與被告調解,經核證人黃芸熙之證述內容,就原告加盟被告之過程、還款協議約定、代為匯款之緣由均證述明確,應為可信,且黃芸熙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況黃芸熙與被告間目前無任何訴訟關係,被告亦無向黃芸熙追討任何金錢,應認黃芸熙上開證詞堪可採憑。

⒊被告雖否認黃芸熙之證詞,並辯稱黃芸熙為加盟商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雖與黃芸熙簽訂投資還款協議,共分84期,由黃芸熙所經營的高雄南法店盈餘每個月攤還14,129元,每期另加利息5,000元,且有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也自承曾給付2期款項給原告,嗣後更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因此,要難以此黃芸熙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即認認黃芸熙為加盟商;

至被告所提被證10之包案【愛的種子】菁英成長專案,並無法認定係黃芸熙所簽署,且此部分僅能證明黃芸熙有加入台灣牛角電影公司之成長專案,與黃芸熙有無加盟被告無涉;

至被告所提被證11之LINE訊息截圖,亦無法認定該對話為陽國慶與王素淨之對話,且該對話僅有對話片段截圖,亦不能作為黃芸熙確實有加盟被告之證明;

另被告所提被證12,亦無證據證明為陽國慶與黃芸熙之對話,且僅有對話片段截圖,難以認定對話之真意,亦不能作為黃芸熙確實有加盟被告之證明,因此,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係投資黃芸熙,而非被告。

⒋再查,本院審酌若被告與原告間無系爭投資關係存在,被告應無可能與原告111年3月30日簽署原證3之系爭和解書,且原告所匯之款項乃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而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均係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投資關係之後續法律義務,因此,依此足以認定原告確與被告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至少亦可認定被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承認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是原告主張其將投資款994,970元匯至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請求被告應將投資款項994,970元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

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

然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⒉系爭和解書前段約定:「雙方約定協議,自民國112年4月,由甲方開立台灣牛角叔叔生酮低餐飲連鎖加盟店還給盧永國,經營期間找買主,並支付14,129元至乙方指定帳號,盤讓金150萬元整,125萬元交還盧永國先生,25萬元歸公司所有。」

後段約定:「如上述未履行,甲方需自112年4月14日起每月14日起支付營利14,129元至乙方指定帳户,共79期」(補字卷第27頁)。

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兩造於成立和解書後自112年4月,由被告開立台灣牛角叔叔生酮低餐飲連鎖加盟店還給盧永國,經營期間找買主,並支付14,129元至原告指定帳號,盤讓金150萬元整,125萬元交還原告,25萬元歸被告公司所有,另約定被告未履行前述約定時,被告需自112年4月14日起每月14日起支付營利14,129元至原告指定帳户,共79期。

足見系爭和解書係就兩造間系爭投資關係爭議,包括原告係投資黃芸熙或被告,並計算確認彼此之債務範圍、清償時間為相互退讓,進而於系爭合約書合意「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成立前段之「有盤讓一次還款」內容,以及後段「未盤讓分期還款」內容,稽此,足徵兩造係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無因性債務約束法律關係,取代原有系爭投資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和解書應屬「創設性和解」性質,而非「認定性和解」性質,堪可認定。

⒊本院認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屬「創設性和解」性質,自非變更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方案為和解書約定之方案,則依前揭法律見解,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主張其合法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投資款項994,970元返還予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2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14日開始至118年10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14,129元,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諳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埶,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屨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於112年4月14日前再去找尋願意經營之加盟人投資1,500,000元,並給付原告1,250,000元,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後段約定,自應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129元,共計79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又查,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按月給付原告14,129元之約定,故被告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已有不為履行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均否認原告有投資被告,並稱原告係投資黃芸熙,被告僅代黃芸熙簽下和解書等語(補字卷第39-44頁),顯係否認基於系爭和解書所承諾之債務之意,自難期待被告後續各月屆期會依和解書內容清償債務,則被告就系爭和解書未到期部分之給付,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已屆期即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9個月之債務部分,共計127,161元(計算式:14,129元×9月=12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就尚未屆期之債務部分即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4,129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嗣後就起訴時未屆期之98,903元部分(226,064-127,161=98,903),固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頁),然因此部分金額起訴請求範圍,則其嗣後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自無從判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994,970元本息部分,洵非有據;

原告備位之訴請求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止,請求被告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14,129元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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