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8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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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魏祈嵩


被 告 魏賴麗春
魏傳成
魏仁漢
魏澄貴
魏福來
魏全來
魏進來
魏啟章
魏輝煌
魏輝雄
魏祈益
魏忠誌
魏福亮
魏宏展
魏群典
魏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曾經由被告魏福亮之父親魏海珍起訴請求分割,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分割,但均無共有人持該判決辦理登記。

原告不知已有上開前案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以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關於上開87年的前案,書記官來電告知該案卷證已銷毀而無從查考,僅留判決書原本,亦無確定證明書,無從補發。

是難認上開87年的判決已經確定而生分割效力。

故原告應可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是原告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因此,在對物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再者,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即無聲明拘束性原則之適用;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聲明拘束性原則;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即屬該條文所稱別有規定),學理上稱形式形成訴訟。

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

違反而更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⒈訴外人魏海珍於87年間以魏海山、魏清春、魏仁漢、魏澄貴、魏傳成、魏賴麗春、魏平和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3號裁判分割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訴字卷第31-51頁)。

依該判決可知,該案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標的相同,其所列被告即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為上開前案之當事人,如附表編號5-17所示之本件當事人雖非該前案當事人,惟被告魏福來、魏全來、魏進來、魏啓章為該前案被告魏平和之繼承人,於100年6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魏輝煌、魏輝雄為該前案被告魏清春之繼承人,於105年6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本件原告魏祈嵩及被告魏祈益、魏忠誌為該前案被告魏海山之繼承人,於105年8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魏福亮、魏宏展及訴外人魏福文、魏福壽為該前案原告魏海珍之繼承人,於110年5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訴外人魏福文於110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其子即本件被告魏群典,訴外人魏福壽於110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其子即本件被告魏彥弘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人工登記簿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該事件卷第25-41、295-309、359-455頁),足見如附表編號5-17所示之本件當事人,係於87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確定後,因分割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7年度訴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當事人魏海珍、魏海山、魏清春、魏平和之繼受人。

依上規定,87年度訴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對於如附表編號5-17所示之本件當事人亦有效力。

⒊本件原告聲明主張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調字卷第16-17頁)雖與上開前案原告魏海珍聲明主張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不同,惟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即無聲明拘束性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前案既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3號事件審理並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詳如訴字卷第31-32頁),則本件原告就其他共有人已於該前案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自不得另提起本件新訴再為判決分割之請求。

⒋本件原告雖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33號事件卷宗已銷毀,無從查考該事件有無合法送達,亦無確定證明書可以佐證,故難認判決已經確定而生確定判決效力云云。

惟按所謂判決確定,係指終局判決已不能依上訴程序予以變更的狀態。

得上訴之判決,於兩造同時或各別具有上訴期間屆滿而未合法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捨棄上訴權(同法第439條第1項)、上訴後撤回(同法第459條第3項)等情形之一時確定。

依本院調閱之87年度訴字第1833號事件承辦股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訴字卷第55-58頁),可知該前案已於90年12月21日確定,亦即該前案判決確實已處於上揭不能依上訴程序予以變更的狀態,才會有該進行簿上確定日期的記載,此不因該案卷宗是否已經銷毀而有影響。

至於判決確定證明書之付與,乃繫諸於當事人是否聲請法院付與之而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9條亦可明瞭,是以判決確定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的付與係屬兩事,不能因無確定證明書,即認為該判決並未確定。

是原告所執前詞,尚有誤會,特此說明。

(三)綜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前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在案,本件訴訟當事人為該前案當事人或該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該前案屬同一事件,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更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臺南市白河區關帝段 編號 共有人 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573地號 (1,404㎡) 580地號 (4,323㎡) 583地號 (1,074㎡) 1 魏賴麗春 199/1000 1/4000 1/1000 本件被告 2 魏傳成 1/15 1/15 1/15 3 魏仁漢 1/15 1/15 1/15 4 魏澄貴 1/15 1/15 1/15 5 魏福來 1/4000 799/16000 199/4000 6 魏全來 1/4000 799/16000 199/4000 7 魏進來 1/4000 799/16000 199/4000 8 魏啓章 1/4000 799/16000 199/4000 9 魏輝煌 1/10 1/10 1/10 10 魏輝雄 1/10 1/10 1/10 11 魏祈嵩 1/15 1/15 1/15 本件原告 12 魏祈益 1/15 1/15 1/15 本件被告 13 魏忠誌 1/15 1/15 1/15 14 魏福亮 1/20 1/20 1/20 本件被告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33號事件原告魏海珍之子 15 魏宏展 1/20 1/20 1/20 本件被告 16 魏群典 1/20 1/20 1/20 17 魏彥弘 1/20 1/20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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