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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李龍添
被 告 李益丞
鍾延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金訴字第1525 號;
112 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益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7月期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詐騙原告投資,致使原告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發覺被詐騙後報案,遂與警方合作,原告再與詐欺集團約定112.10.04於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107萬元,由被告李益丞假扮為「元捷金控」之外送專員負責收款,被告鍾延昇則在便利商店門外負責錄影監控及回報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被告2人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0668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113.01.17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起訴書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已匯款之被害款項及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李益丞112.12.28送達、鍾延昇112.12.29送達)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鍾延昇辯稱:其係於112.09因應徵工作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惟該集團係至112.10.04 始聯絡其並指派其擔任本件經警查獲之監控角色,本次其與李益丞未取得原告繳付款項即遭警逮捕,屬未遂行為,而原告前雖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惟其並未參與該等先前犯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益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責任範圍⒈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
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其上層成員(該次指揮者、施詐者、把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部分。
⑵另就非屬集團成員而屬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之提供帳戶者,雖認知其帳戶可能供作收款與轉出之詐騙帳戶使用,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顯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應認僅就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款項,與該次指揮者、施詐者、提領者共同負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同一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款項部分。
㈡本件被告2 人係分別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被告李益丞)與監控取款車手之把風(被告鍾延昇)角色,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金額(75萬元),查係原告前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後而匯款,是前後交付款項樣態並不相同,而依現有事證,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本件起訴請求金額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與提領匯入款項),依前述說明,尚難令其2 人為此部分犯行負責。
是原告起訴請求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准許之依據,應併與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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