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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水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上智綠能有限公司(下稱上智公司)設置於台南市○區○○路0○0○0○00○00號建物屋頂太陽能設備(下稱系爭太陽能設備)之「電子設備本體綜合損失險」(保單號碼:1400第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保單)。
系爭太陽能設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許,因被告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內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致損,原告就系爭太陽能設備因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業經理賠上智公司新臺幣(下同)1,710,033元,並經上智公司同意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是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杜水樹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杜水樹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杜水樹固有於108年5月22日與上智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讓上智公司設置太陽能設備於台南市○區○○路0○0○0○00○00號建物屋頂。
惟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事故乃被告公司所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僅記載「起火原因:引燃洩漏瓦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更註明「本資料僅供參考,實際結果仍需以偵辦結果為主」等語,準此,除無排除其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更無法證明與被告公司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㈡退萬步言,縱認(假設語)被告須給付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之數額,乃以原證3「公證人結案報告書」(下稱系爭結案報告書)理算之損失金額為據,又依系爭結案報告書第6頁記載,公證人所理算均是以「新品重置價格」為準,然該等理算結果,係為確認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金予上智公司之參考,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僅拘束於原告與上智公司之間,應無足拘束被告。
㈢系爭太陽能設備自108年裝設至案發時(112年5月31日),已達4年5月之久,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太陽能等發電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則原告所主張「設備維修1,754,579元」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其殘值應為894,61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來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6證物、被告所提出被證1至被證3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為保險公司,承保訴外人上智公司設置位於台南市○區○○路0○0○0○00○00號建物屋頂太陽能設備之「電子設備本體綜合損失險」(保碼:1400第000000000號)㈢被告杜水樹於108年5月22日與訴外人上智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讓上智公司設置太陽能設備於台南市○區○○路0○0○0○00○00號建物屋頂(本院卷第147-1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為被告所致?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06998號函附火災原因紀錄電子檔中火災原因紀錄摘要七、結論記載:(一)起火戶:「臺南市○區○○路00號」。
(二)起火處:「烘焙室西南側」附近處。(三)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動火花」引燃洩漏瓦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本院卷第79、117頁)。
⒉再查,杜水樹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表示:南區喜樂路11、13及15號(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司)我是作為中央廚房使用;
13及15號均各自有廚房、爐具及冷凍櫃,13及15號均有瓦斯管線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此可知被告公司乃係將臺南市○區○○路00號作為餐飲業廚房使用,則被告公司就其所營之餐飲業內部設施之使用狀況,自當有所知悉,其本應注意公司內部餐飲相關設備之安全使用,並隨時或定期檢視相關安全防護設備,以避免發生任何因素而生引燃之危險,且依其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仍疏未注意,並未盡檢修、維護之義務,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從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既咎於被告公司所屬餐飲設備「電氣因素一起動火花」引燃洩漏瓦斯而引起火災,則被告公司自應負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肇事責任。
⒊至被告固辯稱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僅記載「起火原因:引燃洩漏瓦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更註明「本資料僅供參考,實際結果仍需以偵辦結果為主」,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公司有何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雖記載本資料僅供參考,實際結果仍需以偵辦結果為主,然本院審酌該火災調查資料乃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基於其專業,依現場情況,經調查研究所為之判斷認定,自堪採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之認定為據,起火戶為臺南市○區○○路00號,起火處為烘焙室西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為被告公司「電氣因素-起動火花」引燃洩漏瓦斯所致。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代位請求之規定,扣除折舊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杜水樹為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電氣設備及瓦斯使用安全,定期檢測、維護店氣及瓦斯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因電氣因素-起動火花引燃洩漏瓦斯而引發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太陽能設備,杜水樹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杜水樹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將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作為中央廚房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杜水樹即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公司安全,防止公司內任何導致火災發生之因素,惟其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監控公司之環境包括相關設備、線路之維護,是杜水樹確實就防止火災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足見其執行職務確有疏失,而其疏失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杜水樹造成上智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保單,並已理賠上智公司1,710,033元一情,亦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上智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委託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上智公司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估算,有該公司案號23/Loc/145/E/KY結案報告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智公司之電子設備損失金額為1,754,579元,其中編號7、7.8、13、14等四個項目共22,000元為工資,其餘項目為材料共1,732,579元(計算式:1,754,579-22,000=1,732,579),而系爭太陽能設備自108年裝設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31日,已達4年5月之久(本院卷第41頁),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太陽能等發電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本院卷第389-399頁),則原告所理賠「電子設備1,732,579元」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其殘值應為849,184元,再加上不折舊之工資,設備損失應為871,184元(計算式:849,184+22,000=871,184)。
另參考保險公證人之理賠金計算式,加計拆除清理費用10%後為958,302元(計算式:871,184+87,114=958,302),再扣除自負額10%後,上智公司之損失扣除折舊後應為862,472元(計算式:958,302×0.9=862,4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上智公司之損失認定如上,而原告僅在賠償範圍金額範圍內,得代位上智公司主張賠償,是原告得主張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62,472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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