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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王聖雄
被 告 陳萬濠
易秉軒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萬濠、易秉軒賠償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89萬元(即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之205萬5,000元,及於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以現金交付之284萬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惟核上開原告請求內容並不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請參該刑事判決事實欄位第一點,本院卷第17至18頁),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9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2,381元,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南院揚民癸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函命原告於函到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函文於113年2月2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函文已於113年3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77至82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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