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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王英展
賴田琳
法定代理人 蘇畹琇(原名蘇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賴塏丰(原名賴誌洋、賴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田琳為被告之父親,原告王英展為被告之姊夫。
民國108年初,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蘇畹琇、被告欲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但蘇畹琇及被告缺少現金,故向原告2人借貸,原告王英展分別於108年1月21日、同年月30日代付定金100,000元、簽約金400,000元給出賣人春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原告賴田琳則於108年5月8日匯款頭期款1,960,000元予春池公司,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蘇畹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蘇畹琇及被告共向原告王英展借貸500,000元,又向原告賴田琳借貸1,960,000元,原告王英展得分別向蘇畹琇、被告各請求250,000元,原告賴田琳得分別向蘇畹琇、被告各請求980,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英展250,000元、給付原告賴田琳980,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英展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田琳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2人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王英展為其姊夫、原告賴田琳為其父親,原告2人曾匯款至春池公司帳戶,被告與訴外人蘇畹琇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惟蘇畹琇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曾主張簽約金400,000元及頭期款1,960,000元係伊所支付,並經另案判決認定該2筆款項係蘇畹琇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出資款,該2筆款項既係蘇畹琇所支付,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賴田琳為被告之父親,原告王英展為被告之姊夫。
民國108年初,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蘇畹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8,400,000元,原告王英展於108年1月30日匯款400,000元給出賣人春池公司,原告賴田琳則於108年5月8日匯款1,960,000元予春池公司,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蘇畹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至23、2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2人主張:其等匯款或交付予春池公司之款項係蘇畹琇及被告共同向其等借貸之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原告2人所匯款項係蘇畹琇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出資款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2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其等曾交付借款予被告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7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2人曾匯款春池公司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合致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即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況蘇畹琇曾於000年00月間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簽約金400,000元、頭期款1,960,000元皆由其出資支付,乃以借名登記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應有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認定上揭款項為蘇畹琇係自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款項,且蘇畹琇亦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確定,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據此,縱該2筆款項確為原告2人所借出之款項,該消費借貸契約亦應係存在於原告2人與蘇畹琇間,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等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英展250,000元、原告賴田琳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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