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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歐天凡
林志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方,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77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33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5地號土地)上地上下方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地政機關派員實地測量現場位置、面積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223-5地號土地上下方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77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本院卷第47頁)。
原告上揭更正,核屬補充、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東側相鄰之系爭223-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
而原告所有系爭22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現正規劃興建房屋使用,然系爭223地號土地周圍無其他排水設施可供排水,需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23-5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及排水溝渠,方得連接土地東南側排水溝以利排水使用。
又系爭223-5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惟被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223-5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接續進行建築流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223-5地號土地上下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77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
㈡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223-5地號土地上下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77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223-5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沒有意見,目前往南的排水溝是建商私設的,並無經過公部門核准,請求法院依法審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223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223-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司調卷第19至21、第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管線安設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
經查:⒈系爭223地號土地面積430平方公尺,略呈不規則之方形,西側與同段223-2地號土地相鄰;
南側與同段224地號土地相鄰;
北側、東側則與系爭223-5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223-5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其上已鋪設柏油,東南側設置有排水溝渠,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同赴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29至34、41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可認定。
又系爭22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北側、東側緊鄰系爭223-5地號土地,系爭223-5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則原告若欲於系爭22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申請使用電力、自來水、電信、污水等民生必需資源,即須於系爭223-5地號土地搭設管線,方得連結至系爭223-5地號土地南側之段224-1地號土地上現有管線、排水溝渠。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23地號土地非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223-5地號土地,無法與各單位之外管線連接乙情,亦屬有據,堪以信採。
⒉另參酌系爭223-5地號土地現已由政府相關單位舖設柏油作為系爭223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之聯外道路,被告無法再就系爭223-5地號土地作為建築使用,而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作為管線設置使用之範圍,面積僅10.77平方公尺,位置在系爭223-5地號土地最南側,對於被告就系爭223-5地號土地之利用所造成之妨害尚非重大,原告並得以利用系爭223-5地號南側同段224-1地號土地上現有之排水溝渠,無需另闢他徑,堪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綜上,原告所有系爭22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得供建築使用,則為建築所需之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等管線,即有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22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在該範圍內設置管線,係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並負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妨礙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之系爭223-5地號土地上下方如附圖編號A(面積10.77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複丈費5,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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