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李盷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原 告 黃巧薇
被 告 黃進源
黃惠珍
黃淑娟
黃靜芬
黃梅香
黃世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盟堯
盧世昌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彬
被 告 陳碧媛
黃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83平方公尺,同段872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及同段873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A部分、面積136.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進源取得。
㈡A-1部分、面積141.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惠珍、黃淑娟、黃靜芬、黃梅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㈢B部分、面積11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盷縈取得。
㈣C部分、面積229.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碧媛取得
㈤D部分、面積197.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盧世昌、盧世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E部分、面積145.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世明取得。
㈦F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盟堯、黃文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㈧G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盟堯取得。
㈨H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文奇取得。
㈩I部分、面積77.0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67.92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27.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盧世彬取得。
L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巧薇取得(附圖之附表編號L部分之黃巧『微』應更正為黃巧
『薇』)。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83平方公尺,同段872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以及同段873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分稱821土地、872土地、87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有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之地上物,又系爭土地經兩造全體同意解除先前成立之和解關係,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方案,惟附圖中附表編號L部分之黃巧『微』應更正為黃巧『薇』)為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5-288頁)。
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核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系爭土地上有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之地上物,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5頁、第141頁)。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均不互為找補(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附圖方案為各共有人所同意,且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李盷縈表示其同意盧世彬、盧世昌、黃世明、黃進源之地上物占用在其分得部分之土地者,可在一年內自行拆除完畢即可,此部分在上開當事人間發生私法約定之效力,仍有遵守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11筆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
821土地權利
範圍
872土地權利
範圍
873 土地權利
範圍
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黃進源
300分之34
300分之34
300分之34
100分之11
黃世明
900分之109
900分之109
900分之109
100分之12
黃盟堯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100分之2
黃惠珍
200分之7
300分之9
-
100分之3
黃淑娟
200分之7
300分之9
-
100分之3
黃靜芬
200分之7
300分之9
-
100分之3
黃梅香
200分之7
300分之9
-
100分之3
盧世昌
450分之35
450分之35
450分之35
100分之8
盧世彬
4500分之871
4500分之871
4500分之1961
100分之23
陳碧媛
4500分之959
9000分之828
9000分之828
100分之19
李盷縈
900分之109
-
100分之10
黃文奇
-
50分之1
50分之1
100分之2
黃巧薇
-
450分之109
-
100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