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66,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三、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7-208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㈡)。足見吳金池過世前即與被告達成贈與系爭地上物之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地上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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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蔡幸娟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吳宗吉
受 告知人 陳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33.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66,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起訴狀所示(補字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05-206頁);
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金池所有,吳金池於民國78年1月28日死亡,無繼承人,系爭土地即由地政機關管理,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管理期滿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辦理標售,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111年8月5日公告標售,嗣於111年11月8日開標,並由原告得標,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即吳金池之侄子)所有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3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縱認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建蓋,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只要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即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後方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土地、房屋及地上物原為吳金池所有,吳金池過世前有說要贈與被告,但移轉所有權及稅籍登記前吳金池就突然去世,致被告已支出上百萬元喪葬費卻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及地上物,極不公允;
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有,伊僅是管理人;
又被告於113年初修繕系爭地上物屋頂支出40幾萬元,原告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無道理,若要拆除,原告應賠償被告修繕費用;
另系爭房屋現出租予訴外人陳志安作為自助洗衣店經營使用,陳志安及被告目前都沒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7-208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吳金池所有,吳金池於78年1月28日死亡,無繼承人,系爭土地即由地政機關管理,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管理期滿移送南區分署辦理標售,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8月5日公告標售,嗣於111年11月8日開標,並由原告得標,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及其後方之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吳金池所有,目前稅籍資料登記名義人仍為吳金池,但自吳金池死亡後迄今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另南區分署表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均非屬其經管國有房屋。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48平方公尺)。
㈣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勘驗結果如下:⒈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房屋後方,構造上獨立,但無獨立出入口。
⒉系爭房屋現出租予陳志安作為自助洗衣店經營使用。
⒊系爭地上物內未置放任何傢俱,亦無衛浴設備、廚房、房間等,僅空屋,現無人使用。
⒋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伯父吳金池(已歿)所有,但被告會定期修繕屋頂,今年(113年)亦有修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
同條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相對人對於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起造人,法律上雖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屋之權能;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他人除去占有該土地之地上物,必該他人為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始具有拆除權能,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行使對象,必為該標的物之處分權人方可成立。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
再者,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可透過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受讓人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
若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即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原為吳金池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48平方公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㈢所示。
然被告抗辯伊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權限,亦否認無權占有,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現在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查:⒈被告自陳吳金池過世前已將系爭地上物贈與伊,且系爭地上物現由伊繳納稅金、出資整修等語;
另南區分署亦表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均非屬其經管國有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第172頁、第20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足見吳金池過世前即與被告達成贈與系爭地上物之合意,並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方得以處分權人自居並出資整修,依上揭說明,已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效力,是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至被告抗辯稅籍未及變更,伊僅為管理人等語,然稅籍登記僅為公法上規制的規範,不能僅憑稅籍登記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因稅籍登記未變更影響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地上物並無稅籍(是系爭房屋有稅籍),併予敘明。
⒉另被告未舉證或說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合法、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乙節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48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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