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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立海佳企業行即黃立祥
被 告 高振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9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裕興、林延勳、林琤連帶賠償物品毀損新臺幣(下同)85,190元及營業損失315,141元,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營業損失之請求(本院卷第73-74頁),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原告立海佳企業行即黃立祥此部分之訴訟已生訴之撤回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琤於民國108年1月9日逃出將軍觀光漁市外停車場時跌倒,為訴外人黃立豐錄影並截圖貼在臉書嘲諷,因而羞憤不滿,要訴外人林裕興及被告幫忙出氣。
訴外人林延勳於108年1月12日晚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附近自助洗車店及臺南市花園新城釣蝦場,搭載被告、訴外人林裕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阿偉及另一男子共5人,前往將軍觀光漁市,於翌日(即同年1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抵達,由訴外人林裕興及綽號阿偉男子各持鋁棒1支進入原告經營之立海佳企業行日本料理店,砸毀原告所有之冰箱玻璃門1片、壽司保鮮櫃玻璃窗2面、生鮮漁貨展示櫃玻璃窗與銅管2台等物品,原告已支出展示櫃維修費9,000元、場地裝潢維護費15,000元、更換玻璃門5,600元、展示櫃玻璃及冷媒系統維修費52,500元、冰箱維修3,090元,共計85,19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前開毀損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據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其被訴毀損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3頁);
又原告訴請共同侵權行為人林裕興、林延勳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林裕興、林延勳應連帶給付原告85,190元本息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5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冰箱玻璃門1片、壽司保鮮櫃玻璃窗2面、生鮮漁貨展示櫃玻璃窗與銅管2台等物遭被告砸毀等情,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與林裕興、林延勳應連帶賠償物品毀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冰箱玻璃門1片、壽司保鮮櫃玻璃窗2面、生鮮漁貨展示櫃玻璃窗與銅管2台等物,已如前述,原告為修繕上開物品,已支出85,190元,業據其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中提出日大工程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升大冷凍行請款單、日大工程行三聯式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12頁),核與受損項目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冰箱玻璃門1片、壽司保鮮櫃玻璃窗2面、生鮮漁貨展示櫃玻璃窗與銅管2台,已支付展示櫃維修費9,000元、場地裝潢維護費15,000元、更換玻璃門5,600元、展示櫃玻璃及冷媒系統維修費52,500元、冰箱維修3,090元,合計85,190元,應為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8號卷第2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林裕興、林延勳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品,訴外人林裕興、林延勳前經本院判決連帶賠償確定在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9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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