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32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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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呂威儀 

            黃王慶南(原名:黃昭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黃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黃正林 
            黃素卿 
            郭水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呂威儀所有,同段1642-1地號為原告黃王慶南所有(以下分稱1642、164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告2人於民國84年10月18日以系爭2筆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原告2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續期間為84年10月27日至85年1月27日,清償日期為85年1月27日。

因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1月27日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2人於00年00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即系爭借款債權),並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承諾將於85年1月27日清償系爭借款,然清償日屆至,被告一再向原告2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原告2人均置之不理。

嗣被告於85年間,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71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拍賣顯無實益,經本院於88年1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其後,被告多次向原告2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仍遭原告2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清償。

嗣被告於112年8月4日接獲本院函知,而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就另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結果因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而原告黃王慶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默認系爭借款債權仍然存在。

又原告2人於113年年初,亦曾委由他人向被告表示要清償上開借款,但後續就沒再聯絡。

從而,被告對原告2人確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2人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拒絕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已違反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法院予以駁回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至135頁):㈠原告呂威儀、黃王慶南分別為1642、16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呂威儀、黃王慶南(原名黃昭明,於100年6月30日更名)於00年00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84年1月28日,票號059991號,到期日為85年1月27日)予被告。

㈢原告呂威儀、黃王慶南於00年00月間,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呂威儀、黃王慶南對被告之上開2,000,000元借款債務;

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為85年1月27日;

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84年10月18日完成登記(收件字號84年歸地字第18205號)。

兩造並未成立流抵契約。

㈣被告於85年間因上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71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4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拍賣顯無實益,於88年1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7頁)而終結。

㈤被告於112年8月4日,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10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即原告黃王慶南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結果因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本院卷第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其擔保範圍不包含被告上開本票債權;

而系爭借款債權於85年1月27日清償期屆至,被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自85年1月27日起算15年,應於100年1月26日時效完成。

被告雖辯稱其一再向原告2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遭原告2人拒絕清償等語,然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中斷時效事由,難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其單純請求清償而中斷。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合法事由存在。

從而,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100年1月2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黃王慶南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10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即原告黃王慶南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默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且原告2人曾於113年年初,委由他人向被告表示要清償系爭借款而承認債務等語,然此為原告2人所否認,自應先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該執行事件係訴外人於112年5月12日具狀對債務人即原告黃王慶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因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黃王慶南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則被告徒以原告黃王慶南未於系爭借款債權之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之112年間就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辯稱原告黃王慶南已默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據以爭執系爭借款債權之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其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2人於113年間有其上開所辯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亦無從遽信。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爭執系爭借款債權之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無足採。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顯然足以妨害原告2人分別對1642、16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援引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辯稱原告2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爭執原告2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然兩造並未成立流抵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上開所辯,容屬對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誤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規定不合,故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土地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內容
臺南市○○
區○○段00
00地號土地
黃吳金花
呂威儀
黃王慶南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收件字號:歸地字第18205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18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
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0月27日至
85年1月27日
清償日期:民國85年1月27日
證明書字號:112年歸地他字第2
806號
臺南市○○
區○○段00
0000地號土

黃吳金花
呂威儀
黃王慶南
同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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