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332,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鄧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97,813元,原告於同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起違約逾期繳款,尚欠260,566元(本金238,359元,利息22,207元)、171,771元(本金157,130元,利息14,641元),依約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於110年5月28日、111年5月25日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60,000元,原告於同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0月25日起違約逾期繳款,尚欠273,372元(本金250,071元,利息23,301元)、161,762元(本金148,082元,利息13,680元),依約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260,566元 238,359元 16%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1,771元 157,130元 16%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3,372元 250,071元 16%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61,762元 148,082元 16% 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867,471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