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開立之台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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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楊樹微
被 告 羅品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高鐵站之置物箱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西風」之人。
嗣「西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5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佯以發布網路股票及虛擬幣投資資訊結識伊,嗣伊加入平台後,向伊佯稱:可在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2月18日10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至富邦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富邦帳戶提款卡直接提領部分現金、或轉匯至中信帳戶再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部分現金、或由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不詳第三人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伊因此受有損害2,6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致其受有損害2,600,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得預見該帳戶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600,000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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