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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蘇志宗
被 告 王新耀
法定代理人 王秋琪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3月8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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