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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蘇崑茂
訴訟代理人 蘇榮龍
被 告 蘇昆祥
蘇文志
李碧玲
蘇施秀治
蘇興晋
蘇英志
蘇秀絨
李柏昌
李駟遠
李明貞
蘇炎崇
塗芠政
陳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67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597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30平方公尺,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文志、李碧玲、蘇英志、蘇秀絨、李柏昌、李駟遠、李明貞、蘇炎崇、塗芠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白河區中興段18、20、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均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所有權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蘇崑茂、蘇昆祥、蘇施秀治、蘇興晋:不希望分割,也不想要變價分割,願意購買原告的持分。
但如果沒有其他辦法,願接受法院判決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致銘: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營司調卷第55-61、89-93、109-111頁);
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⒈系爭18、20、21地號3筆土地相鄰,面積各為1,067平方公尺、3,597平方公尺、1,830平方公尺。
又本院前就系爭土地得否以原物分割,函詢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3年3月12日所測字第113002169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無條例第16條第3、4款規定適用。
故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本院卷第223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亦無法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然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因而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是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67平方公尺) ②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597平方公尺) ③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30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8地號 20地號 21地號 1. 陳玟玟(原告) 10/135 64/225 5/135 18% 2. 蘇崑茂 15/135 15/225 15/135 9% 3. 蘇昆祥 15/135 15/225 15/135 9% 4. 蘇文志 0 5/225 0 1% 5. 李碧玲 0 45/225 0 10% 6. 蘇施秀治 18/135 18/225 18/135 10% 7. 蘇興晋 18/135 18/225 18/135 10% 8. 蘇英志 0 135/1350 0 6% 9. 蘇秀絨 0 90/1350 0 4% 10. 李柏昌 0 45/4050 0 1% 11. 李駟遠 0 45/4050 0 1% 12. 李明貞 0 45/4050 0 1% 13. 蘇炎崇 54/135 0 0 6% 14. 塗芠政 5/135 0 5/135 2% 15. 陳致銘 0 0 59/135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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