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46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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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貞維
吳奕諴
被 告 黃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①1,022,731元、②34,428元、③114,3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7萬元、62,928元、20萬元,借款合計共2,132,928元,並簽立一般房貸、保費融資貸款及二順位房貸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均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22年8月21日止,及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平均攤付本息,第1筆187萬元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645%計算之利息;

第2筆62,928元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345%(10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0.645%(104年8月20日起至122年8月21日止)計算之利息;

第3筆20萬元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計算之利息。

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2年7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1,022,731元、34,428元、114,307元,合計1,171,466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房貸(自辦優惠貸款)、保費融資貸款(一般條款)及二順位房貸/購屋百分百/轉貸搭配款/圓夢裝潢貸之貸款契約、催告函、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期間(民國) 利率 期間(民國) 1 1,022,731元 2.115%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115% 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0.423%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4,428元 2.24%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4% 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0.448%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4,307元 3.62%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62% 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0.724%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71,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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