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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上訴人
即原告方文政
被上訴人即
被告顏舒維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顏舒維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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