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485,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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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邱煥南 
被      告  蔡博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博薰與訴外人高沛姿、莊瑋婷、楊振威(下均逕稱其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11時起,向原告佯稱:健保卡遭冒用盜辦帳戶,涉及洗錢,須將款項領出由法院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至3日止,在原告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965,000元、965,000元、965,000元、34萬元,19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原告於111年3月4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指示,以假鈔裝入紙袋內佯裝受騙。

蔡博薰並於111年3月4日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7306車輛),將莊瑋婷自其新竹住處載至臺南市東區某超商,莊瑋婷再步行至原告住處附近待命。

嗣楊振威於同日9時52分許,在原告住處向原告收款,而莊瑋婷於一旁把風、監看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原告共遭詐騙5,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博薰賠償600,000等語。

並聲明:蔡博薰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7頁)。

二、蔡博薰則以:我是自願役軍人,111年3月4日時,我在陸軍通訊電子資訊訓練中心學員生總隊部第七中隊(下稱陸軍電資訓練中心)營區工作,訴外人陳品逸(下逕稱其名)是我營區的學弟,111年3月4日前一個禮拜跟我說他要出去玩,向我借用系爭7306車輛,一直沒有還,我並不認識高沛姿、莊瑋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

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蔡博薰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駕駛系爭7306車輛搭載莊瑋婷至原告住處擬取款乙節,為蔡博薰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7號起訴書為證,並主張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記載蔡博薰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駕駛系爭7306車輛搭載莊瑋婷至原告住處擬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6頁),惟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被告為莊瑋婷,就蔡博薰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乙節,並未經偵查、判決,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並無任何卷證資料可認定蔡博薰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於111年3月4日駕駛系爭7306車輛搭載莊瑋婷至原告住處擬取款之事實。

⒉又原告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經檢、警追查後,查知於111年3月4日駕駛系爭7306車輛搭載莊瑋婷至原告住處擬取款者為陳品逸,並非蔡博薰,陳品逸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涉犯詐欺罪嫌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⒊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蔡博薰曾出借系爭7306車輛予陳品逸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蔡博薰亦為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博薰賠償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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