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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關宇宏
被 告 盛暘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建毅
被 告 莊沛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1,9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8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暘木品有限公司(下稱盛暘公司)前為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歐建毅、莊沛錦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
盛暘公司並於附表所示編號1-4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共4筆,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共計4,451,298元(下稱系爭借款)。
詎盛暘公司尚積欠3,411,9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規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部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7頁),以及盛暘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9-5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8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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