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49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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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告許銘財
訴訟代理人鄭淵基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771元及提出113年6月6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12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按法定程式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據此,起訴而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求償規定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萬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4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應徵裁判費13,771元,並提出113年6月6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12份到院。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請求之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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