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黃敏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黃孋嬅抗辯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二筆土地是阿
- (二)被告黃敏宏、黃祐麟抗辯略以:意見同被告黃孋嬅等語資
- (三)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黃敏哲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黃林阿錦
-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三)經查:
- (四)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 (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 (六)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黃林阿錦所遺留,認對繼承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何惠卿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敏昭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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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黃孋嬅
黃敏宏
何惠卿即黃敏昭之繼承人
黃祐麟即黃敏昭之繼承人
黃紀玲即黃敏昭之繼承人
黃莉樺即黃敏昭之繼承人
黃紀華即黃敏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惠卿、黃祐麟、黃紀玲、黃莉樺、黃紀華應就被繼承人黃敏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林阿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黃孋嬅、黃敏宏、黃祐麟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黃敏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1731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黃林阿錦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敏昭、被告黃孋嬅、黃敏宏與黃敏哲均為黃林阿錦之繼承人,嗣黃敏昭於繼承後死亡,其所留系爭遺產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何惠卿、黃祐麟、黃紀玲、黃莉樺、黃紀華(下稱被告何惠卿等5人)繼承,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
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黃敏昭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惠卿等5人應先就該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黃敏哲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登記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黃敏哲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繼承人黃林阿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孋嬅抗辯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二筆土地是阿公留下來的,母親過世後由我們繼承;
黃敏哲除了老年年金外,沒有其他收入,確實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敏宏、黃祐麟抗辯略以:意見同被告黃孋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敏哲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黃林阿錦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黃孋嬅、黃敏宏、黃敏昭與黃敏哲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黃林阿錦之合法繼承人,嗣黃敏昭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死亡後,被告何惠卿等5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黃敏昭之合法繼承人,且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73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黃敏昭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職權查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黃敏哲尚有36,059元及利息之債權,且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731號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為黃敏哲之債權人,且黃敏哲名下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並無任何財產所得,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堪認黃敏哲已陷於無資力。
⒉黃敏哲既已陷於無資力,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黃敏哲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黃敏哲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黃敏哲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黃敏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黃敏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黃敏哲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為黃敏昭、黃敏哲、黃孋嬅、黃敏宏,而黃敏昭已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何惠卿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黃敏昭之合法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何惠卿等5人就被繼承人黃敏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黃林阿錦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與黃敏哲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黃敏哲、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黃敏哲、被告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而被告何惠卿等5人為黃林阿錦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敏昭而來,亦即系爭遺產4分之1之權利同時為黃敏昭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非被告何惠卿等5人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故應以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始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何惠卿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敏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系爭遺產為黃林阿錦之遺產,原告為黃敏哲之債權人,得代位黃敏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與黃敏哲就黃林阿錦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黃林阿錦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黃敏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黃林阿錦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黃敏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黃林阿錦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或價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66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與黃敏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全部 3 仁德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9,039元 4 郵局存款 新臺幣257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黃敏哲 4分之1 4分之1 2 黃孋嬅 4分之1 4分之1 3 黃敏宏 4分之1 4分之1 4 何惠卿、黃祐麟、黃紀玲、黃莉樺、黃紀華(即黃敏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20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被告黃孋嬅 4分之1 被告黃敏宏 4分之1 被告何惠卿、黃祐麟、黃紀玲、黃莉樺、黃紀華 連帶負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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