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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馬振豐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088元【計算式:本金348,514元+民國100年3月23日至112年12月11日之利息742,574元=1,091,088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請注意訴之聲明是否應變更為如支付命令所示內容)。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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