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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何定章
訴訟代 理 人 吳宗藩
被 告 何原茹
兼訴訟代理人 何原祥
被 告 何台章
何原祥
何功章
何成章
何元章
何仲章
何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何原茹、何原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只有一個樓梯可以進出,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應合併分割予以全部變賣,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原茹、何原祥表示:因被告何原茹身體不好、經濟不佳,倘變賣系爭房地,恐會影響其領取補助之權利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建物(含夾層),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系爭房屋共用出入口等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55至59頁)。
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建物(含夾層),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系爭房屋共用出入口乙節,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現有人居住中,共有人有9人,是本院審酌如採原物分配,勢必須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導致損害房屋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亦將造成兩造日後使用之困難,並非有利於兩造,本院認已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式,除可使系爭房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以提高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外,並得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何定章 6分之5 2 何原茹 18分之1 3 何台章、何原茹、何原祥、何功章、何成章、何元章、何仲章、何淑章、何定章 公同共有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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