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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方春馨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12月16日以安南土字第166980號收件,於同日辦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Cindy AnnKuhlman)陳報清算完結狀及臺北地院100年12月8日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附於臺北地院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卷可按。
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
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惟其與原告間尚有假扣押之事務尚未完結,是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慶祥前於90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逾期未清償借款,高雄企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高雄地院以91年度全字第791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高雄企銀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高雄企銀乃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857號事件(下稱91執全3857事件)執行在案,而高雄企銀嗣並於92年間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又本院91執全3857事件係於91年12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由書記官會同執達員到場就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執行完畢,本院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於91年12月16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假扣押強制執行於查封、查封登記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則自即日起迄今已逾21年,被告之權利不論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為抗辯,而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該假扣押登記顯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執全3857事件卷宗影本(含高雄地院91年度全字第7912號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記載高雄企銀已於00年0月間將其對林慶祥之前揭債權讓與被告之意旨)為佐,並有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371400號函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債權人為高雄企銀,其於00年0月間將其對林慶祥之借款債權(含對原告之保證債權)讓與被告,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補字卷第141頁),則被告繼受取得該債權,承繼原債權人高雄企銀之地位,殊無疑義。
又高雄企銀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16日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且本院書記官、執達員亦於91年12月19日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予以指界查封,亦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假扣押執行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被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於本院實施查封、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應即重行起算,至今已逾21年,則被告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㈢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為時效抗辯,且以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物上請求權而請求除去,要屬有據,得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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