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現坐落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
- (三)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且依稅籍資料,納稅義
-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至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6日之審理期日曾表示欲追加洪文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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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史孟元
曾柏錩
周明嘉
被 告 洪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經原告訪談得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衡諸系爭房屋占地甚廣,倘採原物分割將致系爭土地畸零不齊,難盡其經濟上之利用,為求土地整體使用與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原告提出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現坐落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權占有,且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原告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6,882元(計算式:480,000×10%×1269÷365=166,882)。
(三)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8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且依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洪文明,非為兩造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故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原物予兩造,於分割後將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尚有機會使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於一致,而原告已表明無分配原物之意願,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則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未來利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予兩造。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如前所述,目前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本院並於113年6月5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大門關上,看起來無人居住也沒有曬衣服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9頁),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則原告逕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推論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所有,而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至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6日之審理期日曾表示欲追加洪文明為被告,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並未具狀追加,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復聲請調閱洪文明之戶籍謄本,難認有何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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