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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陳慧英
被 告 陳彤樺
林凱傑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萬9,6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64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壹點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為1萬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則為3萬8,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貳點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為1,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則為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9,672元(計算式:1,100,000元+17,311元+38,951元+200,000元+1,049元+2,361元=1,359,672元);
另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即113年3月11日後所生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萬3,96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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