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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乙○○」為被告,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而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事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應命原告為補正,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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