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池彩玉
被 告 甘宗平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駿」、「楊文榮」,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依「楊文榮」指示,將其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復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13日12時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市話或LINE致電原告,佯稱:因積欠電話費且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現金重新調查云云,復以LINE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翻拍照片電子檔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地區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台新帳戶,而被告先於㈠111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地區自台新帳戶轉匯60萬元至中信帳戶;
㈡繼於同日16時30分至50分間,先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鹽行分行、同路79號永康鹽行郵局,以臨櫃及操作ATM之方式,自中信帳戶接續提領共60萬元;
㈢再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七街某巷,將上開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5號起訴書為證,惟該案經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認定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意,並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6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5號起訴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卷核閱屬實,且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應就原告遭詐欺匯入台新帳戶之60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參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
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
是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係因要向「百貸網」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比較方便辦理貸款,對方有說會匯款進去,等實際款項進來,再通知提領,我也是被騙的】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⒉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顯非於台新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⒊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60萬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台新帳戶之6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