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65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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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李憶凱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訴訟代理人  李詩穎 

被      告  楊軒羽即楊淑鈴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家非調字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結婚,000年0月間應被告之邀約搬到被告娘家居住,不久兩造同受僱於臺南市區之餐廳工作,生活及工作均密不可分,且一切生活起居皆由被告打理。

原告遂依被告之建議,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為領取、保管及支用原告之薪資,原告如需用錢再向被告索取。

原告於101年6月至110年2月,共105個月,居住在被告娘家,以平均每月薪資3萬8,000元,並扣除每月生活費用2萬4,471元計算後,應仍有餘額142萬545元(計算式:【38,000-24,471】×105月=1,420,545),且薪水都是被告領取,應由被告列出代為領取薪水之數目,薪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因時間長達十年,取得不易,況依原告長姊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可以證明原告工作所有之薪資,自婚前長達5年多之時間,向來由被告領取並支配,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薪資由被告領取、保管及支用,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說明的義務;

又原告提出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活開銷估算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且無任何佐證資料可以核對;

再者,原告每月薪資究竟多少,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沒有協助舉證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將薪轉帳戶之提款卡直接交由被告持有、使用,帳戶內之薪資由被告處理用以支應兩造之汽車、結婚貸款、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原告需要用錢再向被告拿取等,依其內容,係原告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交被告管理,並由被告以帳戶內之金錢用之於家庭生活支出,被告並允為原告處理事務,堪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保管與支用其薪資,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領取、保管與支用原告之薪資,並提出原告之姊甲○○與被告109年10月9日、110年3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1至99頁)。

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109年10月9日雙方係談論兩造之感情問題、家中經濟狀況及原告有開店的念頭等事,並未提及原告薪資由何人管理;

又110年3月9日17時13分至24分之訊息,雙方係談論原告之財務狀況,被告雖提及「所以,以後的薪水,他就自己存管,我不會跟他拿。

我不想讓他覺得,我只是在利用他,我只為了他賺的錢。」

等語,惟此僅為被告單純對原告薪資未來如何保管及使用之描述,不得逕認被告於101年6月起即有領取、保管及支用原告之薪資,故不足作為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證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薪轉帳戶內之金錢事務處理,業已成立委任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金錢,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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