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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王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音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全部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邱文音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邱文音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結果,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文音自民國78年至8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迄今未清償,又邱文音已死亡,爰請求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邱文音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件僅先請求其中100萬元等語。
惟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邱文音之繼承人」,並未表明該等之住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亦未提供邱文音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僅稱曾設籍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址,則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特定當事人,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全部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邱文音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邱文音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結果,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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