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75,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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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程筑
楊鈞喬

楊鈞閎
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鈞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平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表明蕭瑞美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其中被告蕭瑞美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調字卷第101頁;

原告對於蕭瑞美之訴,另經本院以蕭瑞美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應以蕭瑞美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蕭瑞美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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