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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黃峻彥
黃真麗
黃韋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全體給付新臺幣19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30,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依繼承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黃敏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亡,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於113.02.22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13.03.25 返還借款(下稱【黃敏哲催告函】)之該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及自上開返還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113.06.03 具狀以因自被繼承人存簿匯款資料查無上開借款中之110 萬元匯款資料故減縮請求為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及自113.03.25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9.12間向原告父親黃敏哲借款190 萬元(下稱【本件借款】),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190 萬元之本票共2紙(①票號CH492776、面額90萬元、票載發票日109.12.02、②票號CH492777、面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109.12.17,下合稱【本件本票】)為清償擔保。
㈡嗣黃敏哲以催告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13.03.25返還借款後,黃敏哲於113.02.24死亡而由原告共同繼承,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款項及自113.03.25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及自113.03.25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內容,經原告提出黃敏哲催告函、本件本票為據,依黃敏哲催告函所載內容(未載借貸期限與利息約定、依民法第478條定1個月以上時間催告返還),黃敏哲與被告間之本件借款應為未定返還期限未約定利息租賃關係。查
以:
⒈本件黃敏哲雖於113.02.22 以黃敏哲催告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13.03.25返還借款,惟該催告函經2次投遞未晤收受(113.02.23、113.02.26)經招領後退回,原告於113.03.19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13.04.15 返還借款(下稱【原告催告函】),惟亦經2 次投遞未晤收受(113.03.25、113.03.26)經招領後退回,由原告聲請本院就原告催告函為公示送達在案(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日113.04.29 、本院發布日113.05.07 、原告登報日113.05.11 )送達過程,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本院公示催告卷可查。
⒉依上開催告函送達情形,就本件借款之催告返還,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認係至本院公告發布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自113.05.07 公告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始日不算入規定、第121條第1項之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之規定,於期間之末日113.05.27 之翌日即113.05.28 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一、二決議參照)。
⒊是黃敏哲催告函之限期返還日(113.03.25)、原告催告函之限期返還日(113.04.15)均係在該公示催告生效前,自難以各該限期返還日作為民法第478條之催告返還日與民法第229條第2 、3 項之遲延責任起始日。
⒋本件依黃敏哲催告函與原告催告函之各函意旨,參照民法第478條規定,應認以原告催告函經公示催告生效日(即113.05.28 )起算滿1個月以上之該滿1 個月末日(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以每月30日計算,並自113.05.28 起算30日為期間末日,即113.06.26 )發生民法第478條之對未定期限借款之經限期催告之返還日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 、3 項之被告遲延責任日,並自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金額與遲延利息,係如主文所載。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之借款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參照其敗訴部分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載。
七、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15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 152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 、3 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法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478 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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