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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被 告 張祥和(原名:張維強、張維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 萬5298元,及就其中之193 萬4088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84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 萬5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晚間8 時14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設○號誌)時,未暫停先讓已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方郁明,致撞擊方郁明,方郁明再因撞擊力彈飛撞擊至違規停放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之劉耿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耿昌小客車】),方郁明因上開二次撞擊受有頭胸部鈍傷併右下肢骨折等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0.12.12/21:47死亡。
㈡被告與劉耿昌因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致方郁明死亡結果,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劉耿昌路邊停車佔用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死者方郁明無肇事因素(111.05.09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本件交通鑑定覆議書】),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判處該2 人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2、117 號;
臺南高分院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1233號。
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死者方郁明繼承人亦對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被告與劉耿昌應連帶賠償方郁明配偶高惠玲新臺幣(下同)186萬2983元、子女方貞懿、方冠迪、方信瓔各30萬元(以上合計共276萬2983元)確定(本院112 年度營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112.07.14 判決,下稱【本件附移送民事確定判決】)。
㈢原告為劉耿昌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已依原告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條件(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2.08.19 將本件附民移送民事確定判決之本金276萬2983元與利息14萬4585元(以上合計290萬7568元)代劉耿昌理賠與方郁明繼承人(高惠玲、方貞懿、方冠迪、方信瓔)。
㈣原告為被保險劉耿昌理賠後,依不當得利、連帶債務、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於原告償還金額內請求被告償還代償金額。
依本件交通鑑定覆議書,原告認原告被保險人應負擔責任比率為30%、被告應負擔責任比率為70%,是原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3 萬5298元(①本金:2,762,983×70%=1,934,088元、②利息:144,585×70%=101,210元)。
㈤爰依當得利、連帶債務、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代償金額之70%款項及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203 萬52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經本件刑事判決、本件附移送民事確定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查,而原告為劉耿昌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就本件附民移送民事確定判決將該判決所命之連帶賠償款項全數賠償方郁明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給付可證。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以上第1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以上第2項)」,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依本件附移送民事確定判決,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劉耿昌與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債務責任,劉耿昌依其與原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由原告代為全部清償,該連帶債務自因劉耿昌之清償而消滅,被告因此同免責任,則劉耿昌依上開連帶債務關係,本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應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算起之利息。
是原告基於其與劉耿昌之保險契約代位約定(原告保險契約之「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代位」約定),自取得劉耿昌對被告之償還請求權。
㈢就本件事故之事故過程,參照本件刑事判決、本件附移送民事確定判決、本件交通鑑定覆議書認定之被告與劉耿昌之過失樣態,原告主張之被告與劉耿昌之過失比例(70% 、30%)應可採認,是就被告與劉耿昌間就本件附移送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之該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各自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認為被告應負擔70%。
㈣遲延利息給付部分⒈原告支付方郁明繼承人之理賠金額,係含本金與遲延利息,而原告係就該理賠金額全部請求被告應支付遲延利息,雖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劉耿昌依民法第281條之對被告之償還請求權,惟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該求償係承受債權人原權利性質,則就求償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不因求償關係而變更性質,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對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本條第2項所指之利息,係指第1項之遲延利息),就原告請求金額中屬於代償遲延利息部分之金額,不得就此部分金額再請求遲延利息。
⒉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就其代償金額屬於本金部分之金額,係可自代償時起(即原告付款與方郁明繼承人而使劉耿昌與被告清償免責時)計算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本件因被告自112.06.16 起經刑事執行通緝迄今未到案,而由本院於113.06.17 為公示送達(張貼日113.06.18 ,於113.07.08 送達生效),則其利息起算日應自113.07.09起算㈤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償總額中屬被告應分擔額部分(即本金與利息之70% 即203 萬5298元),與就本金應分擔額部分(即本金之70% 即193 萬4088元)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3.07.09)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險代位與不當得利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受請求時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就其敗訴部分,係關於起訴後利息計算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宣告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不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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