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82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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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呂海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王沛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王沛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沛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百二十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法囑土地字第二三零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五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台南市新化區農會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王沛煌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訴外人王沛煌所有,惟王沛煌已於32年11月26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裁定選任被告林瑞成律師為王沛煌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4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6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

而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以「王沛煌之繼承人」及台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區農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因查得王沛煌已無人繼承另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2月26日具狀確定以林瑞成律師即王沛煌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調字卷第36頁、第69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王沛煌已於32年11月26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林瑞成律師為王沛煌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23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令被告新化區農會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與該部分東側同為被告新化區農會所有之同段407地號土地(下稱407地號土地)相鄰以合併利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王沛煌已於32年11月26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裁定選任被告林瑞成律師為王沛煌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並經本院核閱證據資料相符(引證出處同前),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王沛煌之遺產管理人先就被繼承人王沛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及於辦理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均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

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無分割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04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為1狹長之長條型土地,其上有被告新化區農會搭建之鐵皮圍牆、停車棚,相鄰東側之407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新化區農會所有,作停放機車及供407地號土地出入使用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新化區農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63頁、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空照圖1張、地籍圖謄本、40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被告新化區農會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39頁、第65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由被告新化區農會取得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係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且有助於被告新化區農會得將分得部分與相鄰40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藉此提升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整體效益,以系爭土地先天形狀狹長,分割後亦難全然方正,衡以當事人對於共有土地分割後,自己實際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受分配之價值是否相當,應最為關切,則被告均已當庭表示同意前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3頁),縱分得土地有部分畸零,亦難謂對其等有何明顯不利之情形。

本院綜合前述系爭土地及周圍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確係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王沛煌之遺產管理人先就被繼承人王沛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備註
原告呂海龍
8分之1
被告新化區農會
8分之6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王
沛煌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王沛煌原
有之應有部分)
8分之1
王沛煌已於32
年11月26日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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