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85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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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2.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㈠、緣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起陸續以
  6. ①、被告於112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7. ②、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以口頭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有匯款紀
  8. ③、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欲向原告借款200
  9. 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10
  10. ⑤、除被告另外已還款之另筆113年3月28日借款55萬元外,以上
  11. ㈡、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
  12.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6頁):
  13.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6. 二、被告答辯略以:
  17.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就該借貸
  18.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19. ㈢、至另筆113年3月28日借款55萬元,被告業已清償等語。
  20.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
  21.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2.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4. 三、法院之判斷:
  25.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
  26. ㈡、就系爭編號B、D借款部分,經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12年
  27. ㈢、至系爭編號A借款部分(30萬元),則有被告於112年3月9日
  28. ㈣、至系爭編號C借款部分,被告固辯稱:沒有借款、也沒有拿
  29.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17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30. 四、結論:
  31.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
  32.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3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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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黃立豐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邱郁文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起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

①、被告於112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稱若借款金額再提高,月息即3分,且表示隔天3時30分之前會匯還給原告(原證1),故原告當天即自其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證2),另原告當天亦自其胞妹黃立欣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原證3),亦即當日共計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下稱編號A借款)。

②、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以口頭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有匯款紀錄(原證4)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證5)。

原告前曾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亦認雙方係民事糾紛,於系爭刑案中,被告已自認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編號B借款)。

③、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被告積欠證人藍偉翔運動賭債而向原告求助(原證6),原告認有風險,故原告攜帶200萬元現金約同被告、證人藍偉翔在大灣派出所前協商,最後,原告同意借予被告80萬元,由被告當面交付80萬元現金予證人藍偉翔,此有原告於112年3月24日提款200萬元之提款明細及證人藍偉翔之證詞可證,亦有原告嗣於同年月28日再存入120萬元之存款明細可證(原證7)(下稱編號C借款)。

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10萬元,因被告稱其遭當舖追債而向原告求助(原證8),故原告當天即自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戶名:張志賢,第一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之轉帳明細可證(原證9),且於系爭刑案中,被告亦有自認於1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證5)(下稱編號D借款)。

⑤、除被告另外已還款之另筆113年3月28日借款55萬元外,以上尚未還款部分共計170萬元,原告持續向被告追討前揭借款,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種理由推拖拒不還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㈡、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通知,故僅請求送達後超逾1個月時間之113年7月1日起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6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⒈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原證1、原證6、原證8、原證10)其對話內容模糊不清,連對話者為何人都無法確定,是黑白截圖也難以辨識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原告提出之「原告帳戶轉帳明細截圖」(即原證2、原證4、原證7、原證9、原證11)與「原告胞妹帳戶轉帳明細截圖」(即原證3)縱認真實,也僅能證明有款項移轉之事,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原證5,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112年3月9日借款30萬元部分,否認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否認有因積欠證人藍偉翔運動賭債而向原告借款80萬元。

㈢、至另筆113年3月28日借款55萬元,被告業已清償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之金錢,並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貸與人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倘當事人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為之,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帳戶時,當事人之借貸關係亦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就系爭編號B、D借款部分,經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325號詐欺案件113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總共只欠告訴人(即原告)50萬元賭債,3月20日我有向告訴人借50萬元。

50萬元是賭博的水錢。

3月25日,我有向告訴人借10萬元,告訴人有匯款給別人,因為我欠別人錢,我請告訴人幫我還款。

3月28日,我有欠運彩及當舗55萬元,所以向告訴人借錢,後來我有請朋友幫我還款55萬元現金給告訴人。」

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5頁筆錄),核與原告50萬元臨櫃支出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LINE對話截圖、原告10萬元轉帳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7、37、39、41頁),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無訛。

㈢、至系爭編號A借款部分(30萬元),則有被告於112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陳稱:「如果可以再多就是3分(按:指借款金額再提高,月息即3分),明天3時30分之前,如果他過12點匯,我就提前匯給妳,我先做客人。」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綜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因積欠運動賭債而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0日、3月25日、3月28日(此筆55萬元借款兩造不爭執業已清償),有如前述,與系爭編號A借款之時間鄰近,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筆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系爭編號A亦為借款,實與常情事理相符,堪認可採。

此外,亦有原告當天自其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轉帳存款帳戶查詢資料、原告當天自其胞妹黃立欣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編號A借款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無訛。

㈣、至系爭編號C借款部分,被告固辯稱:沒有借款、也沒有拿到80萬元云云,然查,觀之證人藍偉翔於113年8月2日到庭具結證述:「我跟兩造都是朋友關係。

(問:被告是否有欠你錢?是何原因欠你錢?從何時開始欠錢?目前被告是否還有欠錢?)被告因為賭博,所以一開始欠我80萬,因為被告無力清償,所以被告開口向原告借款80萬,當時原告尚未交付80萬借款給被告,後來112年3月24日晚上11點多到半夜之間,我、原告、原告的朋友、被告、被告的父親共五人,約在臺南仁德的大灣派出所外面碰面,因為我們要協商被告處理如何還款的事宜,被告的父親邱金象先開口說後續他會還款80萬給原告,所以請原告先借款80萬給被告,原告因此同意先借款80萬給被告,原告當場在大灣派出所外面交付現金80萬給我,被告及被告的父親當場都有看到原告將要借款給被告的80萬現金直接交付給我,用以清償被告的上開賭債。

因為當場有五個人,其他人都有親眼看到,所以我認為不必寫收據或單據。

(問:被告除了這80萬之外,還有無欠你其他款項?)被告還有欠我其他錢,一樣都是賭債,計至今日,被告尚未清償給我的賭債還有102萬,這不包括上開已清償的80萬。

從112年3月24日協商迄今,我還有透過通信軟體催請被告還款。

但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民、刑事訴訟。

被告在外聽說還欠蠻多人錢。

被告是積欠球類運動的賭債。

(問:你剛才說被告除了80萬,尚欠你102萬元,這是如何計算?)一開始被告是積欠我200萬,扣掉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並清償給我的部分,之後被告有以匯款還款18萬給我,所以還剩102萬元。

((提示本院卷P45)問:這是否是你與被告之間的微信通話內容?)左邊的頭像確實是我,右邊的頭像是被告,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原告那邊不幫你處理,你要怎麼處理,我的意思是:因為原告只願借款80萬給被告,來處理上述賭債,所以剩下的100多萬賭債,我問被告要如何處理。

112年3月24日晚上,原告是直接將現金80萬交給我,被告本人有在旁邊看。」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與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112年3月24日我父親邱金象也有在場,當天23時許,我們約在大灣派出所前面等語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5頁筆錄),足徵證人藍偉翔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證人藍偉翔之運動賭債,原告係交付現金80萬元予證人藍偉翔乙節,堪認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消費借貸之金錢,並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貸與人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不是拿80萬元給伊云云資為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洵屬無據,並非有理。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17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170萬元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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