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87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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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楊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本於其管理人之地位,亦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起造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各部分占用面積及使用現況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1,085平方公尺【計算式:1,010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1,085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參考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申報地價,以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物分別自民國107年7月1日、106年3月1日起算,均至113年3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10,774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7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起訴前逾5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起造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基地原為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因積欠租金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函終止,原告前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計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則係原告於111年3月現場勘查時所見,自106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惟均無法律上之使用權限,且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藉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各1份、現況照片圖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空照圖3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7年7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32033560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司促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07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其提出之書狀僅就原告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並未對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事實或其占用期間加以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起造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

依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物分別自107年7月1日、106年3月1日起算,均至113年3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第1項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

而兩造前於100年間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時約定租金數額為每月2,146元並視地價調整(見司促卷第9頁),換算後即為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式:1,010平方公尺×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0元×百分之5÷12月≒2,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參見本院卷第77頁)】,應可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原告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且亦未超過前開土地法法定上限,自堪採憑。

㈢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又原告雖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113年4月1日列印之繳款通知書2份,惟未提出何送達被告之證明,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7月1日、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件視為起訴之日往前回推5年即108年4月8日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得拒絕給付。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2,1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第六欄所示),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4月29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7頁),即應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138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起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138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使用
現況
略圖
錄號
占用面
積(平


尺)
使用現況
(見本院
卷第35
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
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

1,010
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
○○區○
○路000
巷00號之
磚造鐵皮
頂平房、
木造平
房、鋼筋
混凝土造
2 樓及庭

㈠自10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
止111,376元。
㈡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
止161,592元。
㈢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
止171,696元。
㈣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
23,985元。
㈠自108年4月8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
止共計8月24日:5
9,675 元【計算
式:1,085×1,500×
5%÷12×8+1,085×
1,500×5%÷12÷30×
24≒59,67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㈡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 止共計2年:173,6
00元【計算式:1,
085×1,600×5 %×2
=173,600元】
㈢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
止共計2年:184,4
50元【計算式:1,
085×1,700×5 %×2
=184,450元】
㈣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
共計3月:24,413
元【計算式:1,08
5×1,800×5%÷12×3
≒24,41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
入)】

未掛門牌
之鐵棚架
自106年3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
㈠自106年3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
止4,730元。
㈡自10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
止11,232元。
㈢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
止12,000元。
㈣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
止12,744元。
㈤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
1,779元。
合計
1,085
510,774元
442,138元
一、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年息比例×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使用現況及坐落位置參見原告113年6月21日陳報狀之記載三、坐落位置如本院卷第47頁之使用現況略圖所示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合計應為511,134元【計算式:4,072元+31,560元+74,744元+80,796元+80,796元+85,848元+85,848元+23,985元+4,730元+5,616元+5,616元+6,000元+6,000元+6,372元+6,372元+1,779元=511,134元】,惟原告請求510,774元基期年月
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
105年1月
1,400元
107年1月
1,500元
(續上頁)
109年1月
1,600元
111年1月
1,700元
113年1月
1,9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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