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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翊庭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3406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7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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