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二、本件被告王建瓴、王麗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王寶貴則以:王龍貴前於60年間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契
- 三、被告王建瓴、王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自認其與王龍貴間有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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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福德爺神明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王建瓴
王麗珠
王寶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然係以供奉福德正神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由信徒互推成員產生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民國99年10月1日所民字第990011082號函翻拍照片各1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11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1061193208號函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9頁,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7頁),自屬以祭祀特定神明為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現任管理人陳秋源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王建瓴、王麗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易言之,訴之預備合併,必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0元,及自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
嗣訴訟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複丈圖,復歷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134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4.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76.44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建築、編號C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水塔鐵架拆除(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64.13平方公尺【計算式:184.63平方公尺+276.44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464.1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核其變更後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經被告就本案爭點為實際攻防,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尚非不得援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其所列先備位聲明雖非相互排斥,惟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仍應予承認;
另就其請求金額及不當得利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及門牌號碼之變更,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訴外人王龍貴即被告父親前於60年間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由王龍貴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搭建粉間工廠,並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未約定租賃期間,租金為每年7,200元,王龍貴於85年9月25日死亡後,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王吳鳳又與原告口頭換約繼續承租(下稱系爭租約)。
詎王吳鳳自95年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被告前曾於101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王吳鳳於函到7內繳納欠租,惟未獲置理,復於101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王吳鳳終止系爭租約。
王吳鳳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被告王建瓴、王麗珠尚曾向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緩拆,在101年7月6日調解時亦承認已有7年租金未繳,惟雙方並無共識。
嗣被告王寶貴曾於112年3月13日委託律師檢附支票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示願清償14年合計122,400元之租金,惟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01年間合法終止,王吳鳳於112年2月8日死亡,終止效力應及於被告即其全體繼承人,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將支票退回。
實則被告王建瓴、王麗珠和原告在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私下協議王吳鳳同意將粉間工廠拆除,僅保留系爭地上物,由王吳鳳繼續使用至死亡為止,並將其餘大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因此將租金調整為每年5,400元,原告亦已僱工將粉間工廠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大部分無償提供西拉雅國家風景區作為遊客停車場公益使用。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因繼續取得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參考系爭租約租金為每年5,4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12年7月26日往前回推5年之日起算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7,000元【計算式:每年5,400元×5年=27,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元【計算式:每年5,400元÷12月=每月450元】。
退步言,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於雙方在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至王吳鳳死亡為止,另成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王吳鳳於112年2月8日死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已消滅,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寶貴則以:王龍貴前於60年間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由王龍貴向原告承租重測前坐落臺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33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租期約定自60年7月1日起至66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年2,400元,王龍貴並於系爭土地起造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王龍貴在租約期滿後繼續使用土地並按時繳租,原告亦收受租金未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王龍貴死亡後,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由王龍貴之全體繼承人即王吳鳳與被告繼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迄今。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經原告於101年間催告後終止,惟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有王吳鳳1人,並未同時寄發被告,應不生合法催告或終止之效力。
況被告王寶貴得知系爭土地情況後多次前往原告處表示要繳納租金,更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提出支票以支付租金,卻遭原告退回而拒絕受領,嗣原告又於113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與其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1年間終止顯然相互矛盾。
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既仍有效,被告王寶貴及其家人現基於契約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被告王建瓴、王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B部分有王龍貴生前起造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照片12張、空照圖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簡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75頁)。
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6張、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所測量字第1130024759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9頁)。
原告另主張王龍貴已於85年9月25日死亡,其配偶王吳鳳及被告為王龍貴之繼承人,嗣王吳鳳復於112年2月8日死亡,被告為王吳鳳之繼承人,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繼承公同共有等情,亦經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3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見調字卷第81頁、第83頁、第91頁、第93頁、第85頁至第8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寶貴所不爭執。
又原告雖稱其於6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王龍貴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王吳鳳自86年間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51頁),然被告王寶貴已提出王龍貴於60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翻拍照片1張及92至94年租金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抗辯王龍貴向原告承租原333地號土地係定有期限,且原告至94年間仍有收租等情,業經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可見王龍貴與原告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並非未定期限,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因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有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王寶貴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固為原告所爭執,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主張系爭租約已因王吳鳳積欠原告租金未繳,經原告於101年間催告後終止。
然:⒈按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定。
惟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參照);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1人或向1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但細繹原告陳述,係在王龍貴死亡後,王吳鳳口頭與原告換約(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就此部分,原告僅有其出其自行製作之106年土地租金收款明細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先不論上開收款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性質上即為原告陳述之延伸及轉化,已難補強原告主張之憑信性;
上開「王吳鳳」姓名之記載究為收款對象或契約相對人,是否確有原告主張「口頭換約」之過程,抑或僅為原告之片面理解,均非無疑問。
況原告亦不爭執前與王龍貴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已先行自認系爭地上物在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終止前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而依前開說明,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即得為繼承之標的,在王龍貴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王吳鳳及被告公同共有,自無從僅由王吳鳳1人出面與原告口頭換約、訂立新約或逕將承租人變更。
其餘原告所陳係因系爭房屋在王龍貴死亡後只有王吳鳳居住使用,調解後王吳鳳已將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以外之土地返還原告,只有王吳鳳可以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均為原告就系爭房屋現實使用狀態事後再為之主觀臆測,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曾經口頭換約之事實為真。
申言之,原告主張其所終止之租賃契約係在王龍貴死亡後換約,以王吳鳳1人為承租人之新約,與被告抗辯其等共同繼承王龍貴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非同一契約。
原告既已自陳其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終止均僅對王吳鳳1人為之(見本院卷第119頁),並非王龍貴之全體繼承人,自無從對被告共同繼承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發生合法催告或終止之效力。
原告主張其對王吳鳳終止租約之效力應及於其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3頁),顯然有所誤會。
嗣王吳鳳死亡後,該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復為被告即王吳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王寶貴抗辯兩造間仍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存在,洵屬可採,自得以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㈢原告復以其與王吳鳳間另於000年0月間在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成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王吳鳳現已死亡,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吳鳳之繼承人將借用物返還等語。
然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在租賃契約「合意終止」後另立新約(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8頁),惟依原告提出101年7月6日於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調解筆錄(見調字卷第39頁),該調解事件兩造分別為被告王建瓴、王麗珠及訴外人陳才發、陳世賢(按:即原告主張為原告前任管理人及當時之顧問,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未有王吳鳳、被告王寶貴參與,上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既為王吳鳳及被告公同共有,在公同關係解消前,亦無從僅由被告王建瓴、王麗珠片面處分終止或行使權利,且調解筆錄明確記載經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亦與原告主張難以互符。
況不論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究係因存證信函單方終止或合意終止,倘原告與王吳鳳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另行成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即應屬無償,何以原告提出之106年土地租金收款明細表上卻有王吳鳳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1頁)?或有原告所述將每年租金由7,200元降低為5,4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97頁)?縱若原告此際與王吳鳳再成立有償之基地租賃契約,亦在王吳鳳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何以無須再次踐行催告、終止之程序即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從上原告所述前後多有矛盾,且難以自圓其說,亦均為被告王寶貴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自難憑採。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陳世賢即原告前顧問、訴外人陳明煌即原告現任總幹事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兩造在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成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王寶貴辯稱其並未參與該次調解(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2頁),原告並未否認,縱依原告主張被告王建瓴、王麗珠斯時有經王吳鳳授權代理王吳鳳出面協商(見本院卷第148頁),亦無從未經包括被告王寶貴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片面終止租賃契約,是縱其等到場證述與被告王建瓴、王麗珠調解之過程,對本院前開認定已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
另原告雖於本件繫屬後又於113年6月11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存證號碼29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復於存證信函內表示向被告終止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然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此舉僅為補充告知王吳鳳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20頁),應難認有發生終止效果之法效意思,況原告於101年間所為之催告、終止程序均不合法,故兩造間現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均如前述,雖被告現仍積欠原告租金未繳清(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9頁),原告尚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且於債務人屆期或經過相當期間仍不履行時,始可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自認其與王龍貴間有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卻無法證明與王吳鳳間有口頭換約之事實,其於101年間所為催告或終止,均難謂適法,亦無法證明與王吳鳳間基地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被告抗辯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屬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12年7月26日往前回推5年之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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